随着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和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农村土地的供需矛盾逐渐突出,原本弃耕的农民重新要地耕种,原先无偿转给其他承包户代耕的农民纷纷想收回土地,由此引发了涉及土地发包、流转以及征地补偿费的诸多纠纷。
因弃耕而转包他人的土地能否要回
案例:前些年,赵某弃耕承包地南下深圳打工。近年来,中央落实了一系列惠农政策,在外饱受漂泊之苦的赵某打算回老家继续经营承包地,但村委会却告知他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了。赵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原先的承包地。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求。
说法: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弃耕撂荒大多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原因,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永久性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弃耕撂荒的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应当支持。
无偿转包给他人的土地能收回吗
案例:李某8年前到外地打工时,和邻居梁某签订了一份期限为10年的转包合同,约定李某的承包地由梁某耕种,由李某按每亩100元的标准支付“托管费”。2013年初,李某向梁某提出想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被梁某以转包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李某为此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关于“三农”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是当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无法预料(法律上称之为“情事变更”)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
说法:《解释》第16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如果让李某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邻居“托管费”,对李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恰当的。
户口迁到城市后土地流转费应如何分配
案例:5年前,刘老汉打算去城里做生意,便将承包地转包给了本家侄子,约定转包费每年600元,转包期限20年,转包费1.2万元,一次性付清。2011年底,刘老汉在城里买了房子,一家五口转为城镇户口。村委会听说后,认为刘老汉应该将2011年以后剩余的土地流转费返还村委会所有,双方争执不下并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2011年以后的土地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
说法: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产生的纠纷,如果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老汉一家因转为城镇户口,其承包的土地本应交回村委会,但由于刘老汉已经将土地转包给了侄子,且一次性收取了1.2万元转包费,法院据此判决2011年后的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
能否以承包土地作抵押
案例:2013年5月,李某打算购买农用车跑运输,找到同村家境富裕的陈某借款,同时请邻居张某担保。为保证各方利益,3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李某不能偿还借款时,陈某有权将张某的5亩大棚土地收归己有。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10月,李某遇车祸不幸死亡。出事后,陈某要求张某尽快还款,但张某实在拿不出钱。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陈某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张某的5亩大棚土地归自己所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农民如果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还债的,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陈某不能将张某的土地收归己有,也不能将其土地进行拍卖用于还债。当然,这并不是说担保人可不负任何连带还款责任,陈某可另行起诉向张某主张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也规定:“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但三中全会的决定和中央一号文件目前还是国家的大政方针,农民的承包地在现实中能够真正用作抵押还要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的及时跟进才能得以落实。